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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6日,票號J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8月16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身體不適未克到庭,實則系爭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得主張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清償其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固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逾一年時效,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96年7月1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一年期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依法有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六、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付款,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未及審酌上訴人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第一審2,100元及第二審3,15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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