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簡上,24,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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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大禮原石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68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自民國96年7月至97年8月止,積欠應繳付管理費用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60元。
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授權,96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坪應繳管理費35元,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繳交管理費,本為法所明定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稱:門牌號碼博愛路2段168號1樓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17,170元,門牌號碼博愛路2段168號2樓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幣21,010元,上訴人應繳金額係上開金額合計2分之1,係按照建物每坪35元計算,面積是按照建物謄本計算,上開1樓建物係4762建號建物,總面積1038.8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6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建物面積7745.8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0,以上合計面積換算為490.56坪;
上開2樓建物係4764建號建物,總面積1266.0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6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面積7745.8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5,以上合計面積換算為600.28坪,扣除上訴人已繳金額,尚欠184,260元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將上訴人所有之騎樓面積列為使用坪數,然上訴人所有之騎樓面積,均遭其他住戶占用並置放機車,造成上訴人所有之1樓因行人無法出入而不能出租他人使用,無租金之收入,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反映,均未獲置理,不願勸導並阻止住戶在騎樓停放機車,故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淨空上訴人之騎樓前,上訴人有權利拒絕繳納管理費。
又機械車位都沒請人修護,不能使用,且有重疊收費,機械車位亦要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
若受不利判決,希望分期給付。
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需求,作妥善之服務,如上訴人通往2樓之樓梯,漏水多次,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多次,亦未獲修繕,另上訴人之1、2樓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電梯,與獨立之信箱,大樓所設置之服務台亦無法為上訴人服務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本件被上訴人多計算管理費1,946元,且上訴人並非全數未繳,而係繳納部分費用。
上訴人所有1、2樓建物,被上訴人均刻意不盡管理責任,致內部水管銹漏多次,騎樓亦任由住戶停車紊亂不堪,造成上訴人多年來均無法出租營業損失慘重。
又上訴人已於車道旁加蓋有機車停車棚,應視同提供土地供住戶停放機車,故騎樓地面積應予扣除,另共同使用部分不應由1、2 樓層負責支付,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樓9,164元、2樓13,476元等情。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應堪採認:

㈠上訴人為嘉義市○○○段476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168號1樓建物、同段476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168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762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面積774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0,4764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面積774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5。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0日、97年6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依照建物登記坪數繳納管理費,每坪應繳35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84,260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何?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⒉經查,上訴人為嘉義市○○○段476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168號1樓建物、同段476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168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762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面積774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0,4764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面積774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5,又系爭大廈於96年6月10日、97年6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依照建物登記坪數繳納管理費,每坪應繳35元,均如前述。

又上開1樓建物係4762建號建物,總面積1038.8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6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建物面積7745.8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0,以上合計面積換算為490.56坪;

上開2樓建物係4764建號建物,總面積1266.0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6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926建號面積7745.8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5,以上合計面積換算為600.28坪,再按每坪35元計算結果,上訴人就嘉義市○○路○段168號1樓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17,170元(計算式:35×490.56=17,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嘉義市○○路○段168號2樓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21,010元(計算式:35×600.28=21,010)。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車道旁加蓋有機車停車棚,應視同提供土地供住戶停放機車,故騎樓地面積應予扣除,另共同使用部分不應由1、2樓層負責支付,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樓9,164元、2樓13,476元等情。

經查,97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上訴人所有騎樓即提供其後方空地約55坪期間則免收管理費,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790號卷第37頁),又上開騎樓係指上訴人另外私有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該空地供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序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從而,上訴人既未提供該空地供使用,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面積,自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7月至97年8月,上開嘉義市○○路○段168號1樓、2樓建物已繳管理費分別為96,000元、7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79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建物尚欠自96年7月至97年8月管理費368,520元〔計算式:(17,170+21,010)×14-(96,000+70,000)=368,520〕,又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是尚欠184,260元。

㈡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經費,以供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被上訴人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上訴人前開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則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盡維修、管理責任等情屬實,上訴人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然此與上訴人所負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願勸導並阻止住戶在騎樓停放機車、沒有維護機械停車位、未依上訴人之需求作妥善之服務、上訴人通往2樓之樓梯漏水多次亦未獲修繕,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84,26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尚欠管理費184,260元,未據繳納,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84,260元,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請求分期給付。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予分期利益,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准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4,26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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