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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住同上列
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7鄰潭坪7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之生母劉瑞香與被繼承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6年11月21日以7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於77年3月14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離婚,且聲請人等均由生母劉瑞香監護,並於75年6月21日隨同生母劉瑞香遷出,未與被繼承人甲○○同住,且雙方均無往來或聯繫,聲請人等係於98年3月1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現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甲○○係於97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等與被繼承人未同住,且雙方均無往來或聯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本、7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影本、77年度台上字第43 7號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等主張其等係於98年3月1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聲請人等之生母劉瑞香到庭證稱:「因為以前家裡常常有暴力,那時候孩子還小,後來判決離婚,七十六年的事,判決離婚後我就帶二個小孩,與前夫沒有往來,也沒有聯繫,我們都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收到行政執行處通知才知道。」
等語(見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此核前揭離婚民事判決所載述情況大致相符,並與聲請人等主張其等與甲○○未同住,且雙方均無往來或聯繫,聲請人等係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等情無間,聲請人等前述主張,應堪採信。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聲請人等於98年3月16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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