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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占用原告在民國87年間建造,坐落於嘉義市○○段○○段18之11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460號之鐵骨造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鄭文瑞經營
服飾店。
鄭文瑞承租期間自87年2月4日起至90年2月3日止,計3年又1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500元(按左鄰房屋出租之每月45,000元計算,此有林建錄出租予丙○○之房屋租約可證),租金合計約1,572,500元(即每月租金42,500元乘以3年又1月)。
被告收取上開所述之租金1,572,500元,迄今未償還原告。
(二)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文瑞,此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0號、9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偽造文書、侵占、逃漏稅案件中,檢察官於90年4月20日問證人鄭文瑞:「你有無向乙○○租房屋?」答稱:「沒
有。」;又問:「你向何人租?」答稱:「甲○○。」;
又問:「你87年年初以後就沒在那邊?」答稱:「是,我印象中我向甲○○租後,他們土地有糾紛,我就沒再續租
。」
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又問證人鄭文瑞:「向誰承租?」答稱:「醬油伯租的,是鄰長甲○○。」;問:「租到
何時?」答稱:「後來共有人間有發生爭執,我們才遷走
有和解。之後我就搬走。我沒有繼續留在那裡,因我還有
其他店,就搬走。」;又問:「你有跟乙○○租過?」答
稱:「沒有。我是後來因他們告我,我才認識乙○○。」
足證被告根本未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鄭文瑞。
(二)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完全與被告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租出租與鄭文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1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460號之系爭鐵骨造房屋1棟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予鄭文瑞並收取租金?
四、經查:
(一)被告與鄭文瑞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訴外人林閨秀、林建文、林閨英於89年間曾共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侵占、逃漏稅之告訴,鄭文瑞曾於該署檢察官90年4月12日證稱:其係向甲○○而非乙○○租屋,之後共有人間土
地有糾紛,伊即未再續租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第54至55頁);
復於91年4月4日再次證稱:其係向醬油伯即鄰長甲○○承租,後來共有
人間發生爭執才遷走,有和解。伊未曾向乙○○承租過,
後因土地共有人告伊,伊才認識乙○○等語(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119至120頁),此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實無誤。是鄭文瑞前後2次
證言內容相符,皆表示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與被告
無關,之後共有人間因土地糾紛而訴請拆屋還地後即遷離
而未再續租。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所示
,其出租人係原告,核與證人鄭文瑞所述係向原告承租相
符。
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在使用,被告在4、50年都沒有住」等語(見98年4月23日筆錄第1頁),是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其所居住,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證人鄭文瑞證述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與經驗法則
不相違悖,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2、原告所提林建錄與丙○○就嘉義市○○路464號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系爭房屋鄰近房屋租金行
情;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文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與本院86年12月31日和解筆錄影本,雖可證明鄭文瑞於87年2月3日與原告間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應於87年5月3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均與系爭房屋是否係由被告出租與鄭文瑞無關,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文瑞之事實。
3、原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87年1月份至90年5月份電費繳費金額明細,係嘉義市○○路462號、464號之繳費金額明細,該期間內462號、464號每月繳費金額平均各約6,360元、12,165元;
及其所提462號臺灣電力公司90年1月份催繳電費通知單(電費5,759元)、暫停供電通知單,雖因電費過高,超過一般住家繳費金額,可能據以推論
該2房屋係供商業使用,但仍與系爭房屋(460號)無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出租。
4、原告所提89年10月10日系爭房屋(當時為B.B.服飾行)照片及居住系爭房屋對面里長陳樹東所出具證明系爭房屋自
86年元月連續營業至90年元月方遷離該址之證明書影本,即令得據以推論系爭房屋於原告與鄭文瑞所定租約於87年2月3日屆滿後,確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但仍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文瑞。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文瑞,既與鄭文瑞結證之證言不符,且其所提其他證據亦尚無從據以為此
推論,則其主張既乏依據,本院尚難憑空採信。
(二)被告是否曾收受鄭文瑞交付之租金?
被告既否認收受鄭文瑞交付之租金,原告亦未提出有關被
告曾收受鄭文瑞所交付租金之任何證明,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收受鄭文瑞交付之租金。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文瑞間訂有租賃契約,並有收受鄭文瑞所交付租金之情事。
五、綜上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與鄭文瑞並收取租金,則其自無得利可言。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占有系爭建物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
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7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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