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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四五五號、四五五之二號、四七七號、四七九號、四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同段五二六之一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前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四五五號、四五五之二號、四七七號、四七九號、四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同段五二六之一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彤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陽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劉小菁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彤陽公司自97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2,543,06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案經原告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事件受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
詎丁○○竟於97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455號、455-2號、477號、479號、48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526-1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丙○○,並於97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惟原告對丁○○有債權存在,且發生於贈與登記前,上開贈與行為導致丁○○財產減少,丁○○已無不動產,其他剩餘財產甚少,足見其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間於97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丙○○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97年8月21日收件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和解筆錄為證,復有水上地政98年4月8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丙○○應將水上地政97年8月21日收件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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