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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
被 告 乙○○
1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3月22日向原告借貸兩筆借款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均約定至101年3月2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1紙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為憑。
詎被告百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7、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341萬3,026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4,8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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