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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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