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75,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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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98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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