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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應徵得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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