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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至115年6月16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52%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2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8,335,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3,56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83,966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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