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丁○○○
庚○○
8號
甲○○
丙○○
己○○
乙○○
被 告 戊○○
之3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及己○○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m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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