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重訴,1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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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貳佰零玖點玖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7邀同被告乙○○、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

利率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2.2%,現計6.48%(4.28%十2.2%),並依約定每月按月攤還本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㈡被告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200,000元,動用期間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應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銀行融資墊付。

同條第3項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達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

又依第8條第2項約定各筆承件當時幣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

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到期日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分別於:①97年7月3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78,000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7年8月4日押匯,墊款金額為美金78,000元,目前尚欠餘額美金70,209.98元,期限97年8月6日至98年2月2日(信用狀號碼:8AUAF200082MF680)。

②97年12月18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20,000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7年12月22日押匯,墊款金額為美金120,000元,期限97年12月23日至98年6月21日(信用狀號碼:8AUAF200122MF680)。

㈢被告甲○○於97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7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 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4%計付,計為週年利率3.135%。

嗣後應隨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即為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1%加0.4%現為2.11%。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算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7年5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

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48,666元,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甲○○於97年4月2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款項給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被告並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15條約定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7.99%),於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l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61,789元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者,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

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分戶餘額紀錄卡、房屋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放款利率表、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保證等各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8,53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合計108,936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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