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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書時(實係調解書),被告用詐騙方式,讓原告簽立調解書,然被告沒有履行的誠意,未按調解內容履行。
原告初始調解的金額,並非調解內容之金額,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同情心,讓原告寫下和解書。
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是以原告兒子受傷之費用所應該支付的賠償金,這是被告詐騙所得。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係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經起訴後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號之判決,係以被告於於97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駕駛他人請其維修之車號5C-1827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鐵大道(夏威夷汽車旅館)與不知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疏未注意暫停讓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少年吳○○無照騎乘車號L7E-529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趙晉瑋(原告之子),在同向車道速度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撞擊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吳○○及趙晉瑋因而人車倒地,趙晉瑋並受有右頂顳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額竇及眼框骨及顴骨骨折及交通性水腦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犯罪事實。
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參照)。
如上所述,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之刑事判決,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趙晉瑋,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
再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可訴請賠償者,必以因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然本件原告所舉遭被告詐騙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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