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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第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
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除權判決,前亦確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聲請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公示催告而獲准許後,由聲請人將公示催告內容刊載於報紙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然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並已交付給客戶,是客戶遺失等語。
從而,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且聲請人亦非最後執有票據之人,揆之首揭意旨,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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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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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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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嘉義分│97年10月12日 │500,000元 │818464 │ │
│ │限公司甲○○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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