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建,2,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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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進財即新捷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09,9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03,000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97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經查,新捷進工程行為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謝淑華即朱進財之配偶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4頁、不公開卷),而原告主張朱進財為新捷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實際與被告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本院卷一第25頁),堪信朱進財為新捷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朱進財以新捷進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自應歸於朱進財,故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玉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冠宇、陳伶雯、陳佳惠,有鍾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經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院卷一第11、252至25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81頁)。

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成被告指示追加工程項目。

本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本工程總價5,475,000元(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項本工程總價),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元未給付。

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僅有「建築結構工程」(含營造廠申報費、開工申報至使照完成、工地圍籬、開挖地基及土方載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水電工程、混擬土工程、鷹架工程)及「建築裝修工程」(含泥作工程、防水工程、門窗工程、貼磚工程、油漆工程、斜星瓦、扶手、鍛造欄杆、不鏽鋼爬梯、抿石工程、衛浴器具、工程樓梯及其他水塔、加壓馬達、儲熱型熱水器)等工程在內。

不包括廚具、冷氣工程、裝潢工程、水溝工程、車庫工程、雨遮工程、圍牆工程、監視系統及景觀工程在內(下稱追加工程),此可參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被告明知追加工程並不包含於本工程項目內,原告自得就追加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

㈡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本工程約定於106年6月15日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顯見系爭工程自開工後直至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止,工程期限方屬屆至,而非以系爭工程完工日起算,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而系爭工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係因鄰地通行之爭議所致,應展延工期,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非事實。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約定工期於107年3月15日屆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又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之1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各期工程完工時即得請求,並無約定如原告之主張須「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得請求工程款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行使起始日應以工程竣工日即107年12月28日為基準,距離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亦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授意,原告所施作工項都在原定契約範圍內,原告未曾於施工期間表明有追加或更改工程,亦未曾有將會增加工程款之說法,其所主張追加或更改工程,均應已包含在原定契約範圍內,不容事後增加原無約定及同意之工程費用,原告事後以此理由向被告追加工程費,以擴大增加原告之利潤,實已違反契約之合意範圍。

再工程合約書第5條將「施工設計圖」列為契約之內容,有如此之文字記載,固無爭執,惟工程合約書並無檢附施工設計圖,被告不了解建築,當初因信賴原告是親戚,原告也未曾交付閱覽,已完成交付之系爭工程是否與當初檢附申請建造執照之施工設計圖相同?被告不清楚也無從核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並非在原始施工圖說之範圍內」一情果屬無訛,則原告應負未按圖施工之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照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工期係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係指須在107年3月15日前均完成。

依照使用執照之記載,反訴被告遲至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合計遲延299日,依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3項以工程總價5,475,000元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5,475元,逾期299日為1,637,025元。

本件工程期限已有約定具體日期,「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係指在上開期限內須完成承攬工作。

反訴被告將工程期限屆期日解釋為「顯見本工程自開工後直至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止,工程期限方屬屆至。」

已扭曲文義。

蓋因:倘依反訴被告之解釋,約明「於107年03月15日前」即屬多餘,架空契約約定;

又倘依反訴被告之解釋,反訴被告就沒有逾期遲延之可能,蓋因只要反訴被告一天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就不會有逾期,而當反訴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之日到來時,當日即為屆期日,又何可能逾期?此顯為套套邏輯之謬誤。

㈡反訴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而無逾期云云,然鄰地所有人無理由隨意主張袋地通行權,在實質上並無任何阻礙反訴被告進行施工之可能與事實,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6年4月5日即已核准,顯見此不影響建築工作之進行,否則也不可能拿到建造執照。

反訴被告是否曾向主管機關報備延期開工,反訴原告並不清楚,惟報備延期開工乃反訴被告就其延期乙情向主管機關報告之單方主張,未必與事實相符,蓋因本件並無鄰地占用或界址不明之爭議,而是某人無理由主張袋地通行權,但袋地通行權與建築工地之鄰地占用或界址不明問題,毫無關聯,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雖鑑定結果認為應延展工期67日,卻毫無具體說明計算之基礎,應不可採。

換言之,某人無理由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不影響或阻礙施工之進行,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開工延期,雖藉口向主管機關報備,亦無影響反訴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

爰依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7,02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514條,已罹於1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從使用執照觀之,其「竣工展延申請」記載自107年2月2日展延至108年2月14日,則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並未逾108年2月14日。

縱使有逾期,逾期完工亦係因追加工程及鄰地爭議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48頁):

一、兩造工程合約書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約定就鍾玉英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5,475,000元。

二、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106年6月15日開工,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三、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5,280,000元,尚有195,000元未給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依照被告指示之追加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尚欠工程款734,280元(原工程尾款195,000元、追加工程款項539,28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茲敘述如下:㈠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起算時點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報酬給付請求權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⑵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三之一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

二、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

三、進行至一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

四、進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

五、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

六、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

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

八、進行至水電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

第四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開工,並於107年0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是以,依照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時點,係以系爭工程進度為主,且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亦與「取得使用執照」與否,全然無涉,自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

⑶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000年0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4、5月間完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8頁),另花蓮縣政府發給的使用執照則記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參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亦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則原告於完工時即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不論以原告主張完工之時點(000年0月間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效抗辯,經審酌為有理由,系爭工程縱使有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照工程合約書約定之107年3月15日完工,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完工,應負逾期之賠償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本訴爭點應為: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㈡如有,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⒈按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6月15日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限為107年3月15日,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完工,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其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3至279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反訴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而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為107年12月28日,已如前述,本件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何日,故僅得以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即107年12月28日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堪信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已逾兩造原約定之期限。

⒉反訴被告固抗辯係因被告追加工程、未妥善處理鄰地爭議等因素導致工期延長,且系爭工程有竣工展期申請,建築期限到108年2月14日,已於108年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逾期等語。

經查,建築執照固有竣工展期申請(本院卷三第41頁),然依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可知竣工展期申請並非由起造人即反訴原告申請,而係由承造人單方申請即得為之,是無法以該竣工展期申請的記載,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延長完工期限之合意。

⒊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得延長工期,並聲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等語,經本院囑託鑑定並於112年5月15日偕同兩造、鑑定人至現場勘驗後,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論略以: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本案確有涉及工程項目變更或追加之疑慮(本案未涉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行政程序),追加金額總計423,03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反訴被告固以此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原工程合約書所未列的工程項目,惟依照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

堪信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如果有追加、變更等事宜,應記明於工程合約書附款條文內」,而附款條文並未記明追加或變更之項目(本院卷一第25頁);

再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背面「變更次數加註」欄位空白(本院卷三第41頁),顯示並無申請變更執照內容,參以本件工程合約書並未包含任何圖說,縱使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認定竣工圖與建照圖不同,亦無法認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等同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圖說,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被告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仍無法僅憑鑑定結果以為判斷。

⒋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與否,本件經傳喚證人到庭為證,分述如下:⑴證人即鍾玉英之表姊妹蘇愛志證稱:(反訴被告訴代:你有沒有聽兩造聽過這工程有追加工程項目?)不知道。

(反訴被告訴代:你有沒有在107年3月份跟朱進財一起到鍾玉英的家中?)我是送鍾玉英的妹妹鍾玉雪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們原本在小姨子賴淑珍家吃飯,下大雨要送他過去。

(反訴被告訴代:你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什麼?)當時下大雨,聽不清楚,且我只是送人過去,不便介入。

(本院卷一第182至186頁)⑵證人即朱進財之妹夫、鍾玉英之表弟謝忠義證稱:(反訴被告訴代:你有沒有聽這個房屋有追加工程項目?有聽朱進財及我妹妹謝淑華說過,因為大家都是親戚,都在家裡聊天時說過。

(反訴被告訴代:你在107年3月有沒有跟朱進財去鍾玉英家?)有,第一次去,那天是我跟朱進財及妹妹聊天,後來鍾玉雪催原告去談,後來我跟朱進財及妹妹都去被告家裡,詳細內容是他們再談,我只是在旁邊,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事情。

(反訴被告訴代:是否可以說明系爭房屋何事情?)很多問題,我在旁邊陪朱進財及我妹妹,朱進財有說「我有按照圖施工,到底有什麼問題」,我有聽到鍾玉英說「我就不會看圖啊。」

就這兩句我有聽到,其他詳細內容不太清楚。

(反訴被告訴代:當天是否有提到工程追加事情?)我不知道。

(反訴被告訴代:當天兩造在討論時,有誰實際參與討論?)就朱進財、鍾玉英二人談,朱進財拿圖給鍾玉英看,蘇愛志有去翻圖,蘇愛志說「沒有錯,都是按照圖施工。

(反訴被告訴代:朱進財當場有沒有說追加什麼項目?)這我不清楚。

(反訴被告訴代:當蘇愛志說沒有錯都是按圖施工,鍾玉英有說什麼?)鍾玉英也沒有說什麼,就跑來跑去,走來走去不理我們。

(受命法官:這討論結束後朱進財是否有說什麼?)沒有講什麼,結束後就回去了。

也沒有談到結果。

(本院卷一第190至195頁)⑶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000年0月間曾討論追加工程並有達成協議之說法,並無證人或證據可資佐證,另反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追加工程當時都是在LINE裡面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惟反訴被告卻未曾提供任何LINE對話紀錄,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何達成追加之合意甚明。

⑷綜上,縱然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圖說有異而有追加之疑慮,然反訴被告無法舉證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故其主張追加工程尚難足採,自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性。

⒌關於鄰地爭議部分,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案鑑定標的物放樣勘驗時遇有鄰地通行爭議之事,待釐清後解除列管,始得完成放樣勘驗備查,一般案件開工勘驗至放樣勘驗核准日期約15天,本案因遇鄰地通行爭議,開工勘驗106年5月15日至放樣勘驗106年8月4日核准日期,約計82天,建議得以延展工期82-15=67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反訴原告固主張鄰地所有人無理由隨意主張袋地通行權,實質上無任何阻礙反訴被告進行施工之可能與事實,且與系爭工程施工無關云云,惟依照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背面「開工備查106年5月5日、放樣指定勘驗申報106年8月4日、依106年8月1日府建土字第1060142117號函認定非屬既成道路」等記載(本院卷三第41頁),堪信系爭工程開工後,確實有道路問題之糾紛,導致需要花蓮縣政府進一步認定既成道路之問題後,才能完成放樣勘驗,此非可歸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其抗辯應展延完工日期應屬有據,是依照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系爭工程工期應自107年3月15日展延67日。

㈡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⒈按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逾期違約金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點與預定完工日之差距計算逾期日期,反訴原告主張以取得使用執照日計算逾期日數,並不足採,是系爭工程依照兩造工程合約書,原應於107年3月15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完工,已逾期288日,扣除展延之67日,仍逾期221日,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並非因反訴被告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反訴被告以民法第514條主張時效抗辯,應有誤會,本件違約金之時效仍應以民法第125條15年計算,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系爭工程總價為5,475,00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5,475元,反訴被告逾期221日,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209,975元。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工程合約書請求逾期違約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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