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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慧珠
林桂英
林德龍
林漢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啓志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梁慈娟
被 告 林進樹
陳瓊敏
方來興
曾力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路線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86地號土地,就其管理坐落同地段158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路線3部分、面積89.89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進樹、陳瓊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以下土地均為同地段)1587地號,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之1585-3地號,被告方來興所有之1599-9地號,被告林進樹、陳瓊敏、方來興、曾力展共有之1599、1598地號等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該等周圍地至尚志路之必要。
15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3之距離最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
1585-3、1599-9、1599、1598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1本即作為道路使用,拆除部分圍牆即可通行,不影響水土保持,與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亦較路線3小;
通行此二路線均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路線經過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擇一路線供原告通行至公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拆除地上物,不得妨礙或阻撓通行等語。
並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坐落15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路線3部分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1585-3地號土地、被告方來興所有1599-9地號土地、被告林進樹、陳瓊敏、方來興、曾力展共有坐落1599、15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花蓮縣政府、方來興、林進樹、陳瓊敏、曾力展應容忍原告在上開路線1部分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部分:㈠國財署北區分署則以:路線3現場有高低落差,施作會影響水土保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來興、曾力展則以:1599-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置建築用地,未作為鄰地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使用,尚得另行建築,如供原告通行,會造成大量畸零地,除占用建地外,並將使土地、房屋價格下跌。
1599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私設通路使用,但其下方為周圍住宅之沉沙池,與圍牆暨其下設之排水溝、擋土牆等屬整體之水土保持設施,挖開後鋪為道路使用,需重新規劃及興建水土保持設施,影響建築物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花蓮縣政府則以:原告以路線3通行路線最短,對鄰地損害最小,最為適合,對原告之訴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進樹、陳瓊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管理之1587地號土地、或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1585-3地號土地、被告方來興所有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進樹、陳瓊敏、方來興、曾力展共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公路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至381頁),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至309、419至423頁),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須通行之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路線3之範圍為通行最短之路線,可連接至公路(即尚志路),此為其通行所必要等語,被告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方來興、曾力展認同路路線3為最短路線等語。
本院審酌158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現況為樹叢,相鄰土地已蓋有建築物,路線3係緊鄰相鄰土地之建築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亦未說明任何對於土地之規劃,及原告以此通行造成之損害,僅空言辯稱:影響水土保持云云,如以1587地號土地上之路線3通行,對於原告而言,實屬直線通行至公路的最短路徑,且與路線3相鄰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堪信被告抗辯開設道路之水土保持問題,應有方法得以解決,故此並非阻止原告通行之正當理由,此外,對比路線1,或須打除水泥牆等,經目視並無可直接供通行之路面存在,且路線1上有眾多共有人,侵害權利範圍顯然較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認路線3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所生之損害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管理15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3範圍既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或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雖係敗訴,其管理之上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該土地部分,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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