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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宏霖
上 訴 人 陳昌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凱即陳昌隆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玉里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陳昌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為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榮輝繼承人。
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父陳榮輝多年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並另興建雜物間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322.2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請求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 9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945元,並應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父陳榮輝早於民國7年以前,即設籍於泰林18號,而系爭房屋至遲於60年間,即由陳榮輝興建於其上,該房屋興建許久,房地迄今均為其家族使用。
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始由被上訴人之公公陳義昌因「放領」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陳義昌嗣後於94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7年即由陳昌生之父執輩使用居住於其上,陳義昌依法不得以「放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在87年以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時,上面即有存在數10年之房屋,上訴人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上訴人對於土地之使用。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宏霖、陳昌生、陳昌隆為被告提起本訴,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陳榮輝之遺產,陳榮輝之繼承人除原審三位被告外,長女陳玉蘭尚生存,而系爭為保存登記建物未為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原審判決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訟程序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況視同上訴人陳昌隆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筆錄中就此部分亦未為一造辯論之諭知的記載即逕予辯論終結,對陳昌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爰請求廢棄原審違背法令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以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等語置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榮輝生前出資興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陳榮輝死亡後之繼承人除原審三位被告外,長女陳玉蘭尚生存亦為繼承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玉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5、27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宏霖、陳昌生、陳昌隆及訴外人陳玉蘭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足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追加陳玉蘭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而訴外人陳玉蘭既於原審未列為共同被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至於被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僅上訴人宏霖一人,持分比例為10000/10000,且其他所有人都沒有住在該系爭房屋,該屋只有宏霖一人居住,足徵陳榮輝之繼承人應已合意由宏霖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本件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宏霖一人所有。
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納稅名義人之依據,尚非得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的證明,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審被告與陳玉蘭間就陳榮輝之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況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即以陳昌隆、陳昌生、宏霖為陳榮昌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陳榮輝之遺產,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列陳榮輝之繼承人為被告,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等語,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
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玉里簡易庭重行審理。
本件既經發回,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自應由原審詳以查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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