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己○○
送達處所:○○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庚○○
送達處所:○○縣○○市○○路000號0樓之0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請分割遺產,自應以辦妥繼承登記為前提要件。
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乙節,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11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6年1月30日死亡,訴外人癸○○(原名子○○,以下均稱子○○)與原告甲○○、乙○○、丙○○、丁○○、戊○○及被告辛○○均為其繼承人,嗣子○○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己○○、庚○○為再轉繼承人。
壬○○於97年8月7日自書遺囑並經公證,死後留有遺產,而丁○○有為壬○○代為清償借款、支付照顧費用,於其死亡後亦有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借款,丙○○則有支付醫療費用及代墊遺產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侵害特留分部分,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己○○、庚○○則以:原告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且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扣減,亦不得參與分配,又原告代償借款、支付照顧費用與醫療費用均係基於親情、扶養義務為之,不得請求返還,並應尊重壬○○遺囑內容之分割方案等語;
辛○○則以:壬○○土地上有柚子收成之收入達數百萬元,足以支付借款,清償借款之資金並非長年在國外之丁○○支出,且我本身為代書,原告未曾詢問,致遺產產生罰鍰等費用,不應由我共同承擔,就分割方法部分尊重遺囑,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特留分1/14之比例分得遺產中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至第261頁): ㈠壬○○於106年1月30日死亡,戊○○、甲○○、乙○○、丙○○、丁○○、辛○○及子○○為繼承人,子○○於110年6月9日死亡,己○○、庚○○為子○○之繼承人。
㈡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均為遺產,兩造並同意以其核定價額作為遺產之價額,○○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由甲○○受領)、○○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休耕補助共18萬7386元(由戊○○受領)亦均為遺產。
㈢壬○○於97年8月7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將附表一編號1至15均分為10份,由丁○○繼承6/10、子○○繼承1/10、甲○○繼承1/10、乙○○繼承1/10、丙○○繼承1/10,如有遺留債務,繼承人依該繼承比例負擔(下稱系爭遺囑)。
㈣兩造因遲於辦理繼承登記,經○○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裁罰罰鍰6萬3080元、5120元,地政規費4254元、256元,共7萬2710元,均由丙○○支出。
㈤壬○○於90年1月18日向○○縣瑞穗鄉農會借款300萬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完畢;
另於97年10月6日向○○縣瑞穗鄉農會借款300萬,於107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間無遺產分割協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㈡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兩造之應繼分幾何?㈢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㈣不爭執事項㈣丙○○支出之7萬2710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㈤丁○○主張其為壬○○償還債務共600萬元,及扶養壬○○因而支出234萬36元,均應以遺產償還,有無理由?㈥丙○○主張為壬○○代墊支出醫療費用19萬7769元,應以遺產償還,有無理由?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無民法第1145條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壬○○於106年1月30日死亡,而丁○○、甲○○、乙○○、丙○○遲至110年12月29日方以律師函檢附系爭遺囑內文通知己○○、庚○○乙節,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雖有拖延,系爭遺囑仍已提出並由本院審理在案,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仍能實現,原告遲誤之行為自不構成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
㈡系爭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⒈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以下不動產平均分為十份長子丁○○(十分之六)長女子○○(十分之一)三女甲○○(十分之一)四女乙○○(十分之一)五女丙○○(十分之一)」,而所列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業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均列入系爭遺囑而予分配,且書明:「本人如遺留債務,繼承人依該繼承比例負担」。
系爭遺囑雖未敘明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應如何分配,惟壬○○實際遺留之動產僅存款而無特定之物,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存款僅佔遺產總額之一小部,且存款時而變動,壬○○並寫明繼承人依「繼承比例」負擔債務,足認系爭遺囑並非僅針對不動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係應繼分之指定。
⒊又己○○、庚○○均為子○○之繼承人,是本件依系爭遺囑應繼分指定之結果,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戊○○之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據以起算期間。
⒉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戊○○、辛○○均為壬○○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各1/7,特留分即各為1/14。
⒊次查,系爭遺囑之內容尚未履行,本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惟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結果,使戊○○、辛○○無從分配遺產,是系爭遺囑顯已違反前開特留分之規定,自不能全按其意願予以割分,故戊○○、辛○○關於特留分之主張自應於分割時予以考量。
㈣丙○○支出之7萬271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查丙○○為辦理繼承登記,支付罰鍰6萬3080元、5120元,地政規費4254元、256元,共7萬2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罰鍰及規費當係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且繼承登記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辦理,是本件遲誤登記兩造均有責任,不能僅歸由一方承擔,是此部分費用既由丙○○代墊,自應以遺產償還。
㈤丁○○代壬○○償還之債務逾6/10之部分應以遺產償還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⒉壬○○於90年1月18日向○○縣瑞穗鄉農會借款300萬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完畢,另於97年10月6日向○○縣瑞穗鄉農會借款300萬,於107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由丁○○清償乙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丙○○亦陳明如附表三所示其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且丙○○每次匯款之金額為21萬元至30萬元不等,總計500萬元,匯款時間均在上開借款至清償完畢期間,依附表三編號12之存摺所示交易紀錄,丙○○匯款後,壬○○瑞穗鄉農會帳戶即進行還款之扣繳,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可堪採信。
又丁○○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多寡有利害關係,其在壬○○生前代為清償267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取得對壬○○之債權。
至丙○○之資金是否源自丁○○,係其2人內部間有無分擔關係之問題,要與丁○○是否有代壬○○清償債務無關,附此敘明。
⒊壬○○死亡時,上開貸款尚餘300萬元、108萬7707元,共408萬7707元未清償,屬壬○○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本應由遺產償還或由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惟丁○○代為清償,此部分自應以遺產償還丁○○。
原告主張壬○○之貸款以600萬元計,依系爭遺囑指定丁○○之應繼分為6/10,則就上開借款,丁○○僅應負擔360萬元,其溢付之240萬元自得由遺產受償。
㈥丁○○支付之扶養費用及丙○○支付之醫療費用不應由遺囑償還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丁○○及丙○○為壬○○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即為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是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得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
因此,子女孝敬父母,為父母購置物品、延醫就治並支付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
況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本不期待父母返還,父母如無意返還,亦係其財產處分之自由,自不能認父母亡故後,子女反而得自遺產受償。
茲丁○○、丙○○既對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其等為壬○○支出日常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其等係履行其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再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
職此,丁○○、丙○○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代墊款,並應自遺產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㈦本件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⒈查壬○○遺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額為2896萬6479元,惟丙○○支出之7萬2710元及丁○○代為清償借款之240萬元均應由遺產支付,業如前述,是本件可資分配之積極遺產價額應為2649萬3769元(計算式:2896萬6479元-7萬2710元-240萬元=2649萬3769元),則戊○○、辛○○之特留分額即各為189萬2412元(計算式:2649萬3769元1/14=189萬2412元[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次查,為減少找補之數額,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之存款,清償丙○○代墊之7萬2710元費用後,所餘部分由戊○○、辛○○各得1/2以填補其特留分額,故就上開存款部分,戊○○、辛○○可各分配得48萬2078元(計算式:[96萬8400元+6萬8465元-7萬2710元]1/2=48萬2078元)。
又壬○○已為系爭遺囑,為尊重壬○○之遺願,爰將附表編號1至15之遺產,均按丁○○6/10,甲○○、乙○○、丙○○各1/10,己○○、庚○○各1/20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18之休耕補助獎勵金18萬7386元分配予戊○○,附表一編號19之租金則分配予甲○○,並於找補時一併計算。
⒊依上開分配結果,丁○○獲配之遺產價額為1657萬9337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總額2763萬2228元6/10=1657萬9337元),甲○○為287萬3223元(計算式:2763萬2228元1/10+11萬元=287萬3223元),乙○○為276萬3223元(計算式:2763萬2228元1/10=276萬3223元),丙○○為283萬5933元(計算式:2763萬2228元1/10+7萬2710元=283萬5933元),己○○、庚○○各為138萬1611元(計算式:2763萬2228元1/20=138萬1611元)。
⒋惟查,本件遺產扣除債務及特留分後,僅2270萬8945元(計算式:2896萬6479元-7萬2710元-240萬元-189萬2412元2=2270萬8945元)可資分配予戊○○及辛○○以外之兩造,而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丁○○加計應自遺產返還之240萬元,共應分配得1602萬5367元(計算式:2270萬8945元6/10+240萬元=1602萬5367元),故丁○○應提出55萬3970元為找補(計算式:1602萬5367元-1657萬9337元=-55萬3970元);
甲○○、乙○○各應分配得227萬0895元(計算式:2270萬8945元1/10=227萬0895元),故甲○○應提出60萬2328元為找補(計算式:227萬0895元-287萬3223元=-60萬2328元),乙○○應提出49萬2328元為找補(計算式:227萬0895元-276萬3223元=-49萬2328元);
丙○○加計應自遺產受償之7萬2710元,應分配得234萬3605元(計算式:2270萬8945元1/10+7萬2710元=234萬3605元),故丙○○應提出49萬2328元(計算式:234萬3605元-283萬5933元=-49萬2328元);
己○○、庚○○各應分配得113萬5447元(計算式:2270萬8945元1/20=113萬5447元),故己○○、庚○○各應提出24萬6164元為找補(計算式:113萬5447元-138萬1611元=-24萬6164元)。
⒌上開找補部分,應由戊○○取得122萬2948元(計算式:189萬2412元-18萬7386元-48萬2078元=122萬2948元),辛○○取得141萬0334元(計算式189萬2412元-48萬2078元=141萬0334元)。
又本件分割方法因四捨五入,致短缺1元(計算式:2896萬6479元-1602萬5367元-227萬0895元-227萬0895元-234萬3605元-113萬5447元-113萬5447元-189萬2412元-189萬2412元=-1元),此部分由兩造協議由何人承擔,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287號)應有部分全部 287萬7380元 按丁○○6/10,子○○、甲○○、乙○○、丙○○各1/10,己○○、庚○○各1/2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298號)應有部分全部 257萬6360元 3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303號)應有部分全部 166萬9240元 4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304-1號)應有部分全部 310萬9090元 5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304-2號)應有部分全部 23萬2000元 6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336號)應有部分全部 293萬1670元 7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奇美段340號)應有部分全部 359萬6000元 8 ○○縣○○鄉○○○段00地號(原奇美段348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02萬8820元 9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81萬4456元 10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萬6106元 11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67萬4806元 12 ○○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50000/000000 0000元 13 ○○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50000/000000 0000元 14 ○○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 2200元 15 ○○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 1700元 16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6萬8400元 96萬8400元 包含孳息,清償丙○○代墊之費用7萬2710元後,所餘部分由戊○○、辛○○各依1/2之比例分配取得;
如有餘數,由戊○○、辛○○協議由何人獲配,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7 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存款6萬8465元 6萬8465元 18 由戊○○領取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休耕補助獎勵金18萬7386元 18萬7386元 由戊○○取得。
19 由甲○○取得之○○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11萬元 11萬元 由甲○○取得。
總價額 2896萬6479元 備註 1.特留分之找補:丁○○應提出55萬3970元,甲○○應提出60萬2328元,乙○○應提出49萬2328元,丙○○應提出49萬2328元,己○○、庚○○各應提出24萬6164元;
上開金額由戊○○取得122萬2948元,辛○○取得141萬0334元。
2.本件分割方法因四捨五入,致短缺1元之部分,由兩造協議由何人承擔,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1/7 1/14 無 6% 2 丁○○ 1/7 1/14 6/10 56% 3 甲○○ 1/7 1/14 1/10 8% 4 乙○○ 1/7 1/14 1/10 8% 5 丙○○ 1/7 1/14 1/10 8% 6 辛○○ 1/7 1/14 無 6% 7 己○○ 1/14 1/28 1/20 4% 8 庚○○ 1/14 1/28 1/20 4%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內容 出處 1 借款契約 壬○○90年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0年6月7日全部清償契約作廢 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 2 放款還本收執聯、存摺影本 110年6月7日丙○○匯款155萬0200元與壬○○,清償本金155萬5000元、利息2723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三第29頁 3 放款還本收執聯 110年3月11日清償本金30萬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4 匯款申請書 110年2月23日丙○○匯款30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49頁 5 匯款申請書 109年7月17日丙○○匯款30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51頁 6 匯款申請書 109年1月22日丙○○匯款30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53頁 7 匯款申請書 108年1月29日丙○○匯款29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57頁 8 匯款申請書 107年10月11日丙○○匯款29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59頁 9 匯款申請書 107年4月20日丙○○匯款29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59頁 10 匯款申請書 106年10月5日丙○○匯款28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61頁 11 匯款申請書 106年4月5日丙○○匯款28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63頁 12 存摺影本 壬○○瑞穗鄉農會帳戶存摺106年12月7日至110年6月7日內頁影本 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 死後清償總額 418萬5200元 13 匯款申請書 105年10月5日丙○○匯款28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65頁 14 匯款申請書 105年4月1日丙○○匯款28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67頁 15 匯款申請書 104年11月3日丙○○匯款28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69頁 16 匯款申請書 104年4月9日丙○○匯款27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匯款申請書 103年10月27日丙○○匯款25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匯款申請書 103年4月29日丙○○匯款22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73頁 19 匯款申請書 102年10月22日丙○○匯款22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75頁 20 匯款申請書 102年4月10日丙○○匯款22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77頁 21 匯款申請書 101年11月6日丙○○匯款22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79頁 22 匯款申請書 101年4月18日丙○○匯款22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81頁 23 匯款申請書 100年10月4日壬○○匯款21萬元予壬○○ 本院卷二第181頁 生前清償總額 267萬元 23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壬○○於97年10月6日借款30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全部清償契約作廢 本院卷二第183頁 24 已押權塗銷同意書 因全部清償,107年10月16日同意塗銷抵押權 本院卷二第18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