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重訴,2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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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宏



被 告 李秉佳
巫昇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包建萍
陳汝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沈其晃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邱劭旗
劉靜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尤國寶

訴訟代理人 尤敬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

然原告否認被告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被告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有原告陳報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且本件訴訟涉及被告宏將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法律行為之效果,而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原告與宏將公司等人間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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