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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富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而上訴人敗訴金額為新臺幣1,583,749元,故應以此金額認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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