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勞訴,11,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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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秋容
被 告 吳介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何秋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19元、吳介雍應給付原告743,62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295、297、325頁)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卻為被告繳納有關勞健保、提撥勞退金等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44頁):

(一)原告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



(二)原告於97年5月5日為何秋容、於101年10月2日為吳介雍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10年1月將何秋容、吳介雍的勞健保退保。

(三)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卷69頁)、被證2股權轉讓協議書(卷71頁)、被證3原告公司資料(卷73至84頁)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

(二)原告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金額各為何秋容527,619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吳介雍743,621元(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月止),為兩造所不爭(統計表參被證4;

卷291頁)。

原告所舉原證1、2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僅能證明其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另證人李幸潔雖證稱被告在前開期間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卷221、223頁),證人岳采縈(原告公司員工)證稱其自106年9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卷288、289頁);

惟被告所舉反證即被證2股權轉讓協議書,可證明其等由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

查:⒈被證2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略為:「㈠吳介雍及何秋容之勞保、健保、勞退以最高等級(43,900元)繼續留在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至退休年資,其保費由公司支付至退休年資或最長至股權益(註:協議書原文,並非有錯漏字)終止(109年6月)同時。

㈢加入勞健保須申報薪資若其年度申報所產生之稅金(以3萬元為上限,超過3萬自行負責)由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㈣其資金1,980萬元於104年12月起每月(15日)以30萬元,1次開立66張李幸潔支票給予何秋容。

協議人:何秋容、李幸潔。

104年12月5日」(卷71頁),原告對此協議書真正並不爭執(卷87、144頁)。

⒉上開協議書簽立人李幸潔為原告公司董事,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之前妻(證人李幸潔陳稱於106年間與劉靳瑞陽離婚;

卷220頁)。

依被證3原告董事股權變更資料(卷83、84頁)可知,李幸潔於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自105年7月、106年11月、107年12月陸續自何秋容受讓原告公司股份(原告實收資本額19,170,000元,李幸潔原有持股191,700,105年、106年、107年逐年增加持股為383,400、651,780、785,970;

另劉靳瑞陽亦於100年1月受讓何秋容之股份,從持股594,270變更為728,460;

何秋容之持股則由970,950陸續減少為134,190。

目前原告公司登記劉靳瑞陽為董事長,李幸潔為持股最多之董事(卷78頁),顯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立後,何秋容依約逐年轉讓原告公司股份予李幸潔、劉靳瑞陽。

又證人李幸潔出庭作證自承受僱於原告,何秋容104年12月離職後由其擔任財務、行銷、客服,104年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為原告公司董事,劉靳瑞陽知道何秋容退股是其買下股權(卷224、226頁),原告繼續投保被告二人的勞保、健保、勞退,是因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點的約定等語(卷221頁)。

⒊綜合前開事證,證人李幸潔與劉靳瑞陽於104年間為夫妻關係並均為原告公司董事,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李幸潔逐年自何秋容處受讓公司股份,110年劉靳瑞陽亦自何秋容處受讓股份,及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繳納相關費用期間,於104年、106年均有調高投保薪資情形(卷21、31頁;

並可參勞保局及健保署回函暨所附資料如卷155至172、177至20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對被證2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何秋容出售股權予李幸潔,並應由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及繳納相關費用之約定,應屬明知並同意原告辦理,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協議人雖非原告,然原告既明知並同意履行上開協議書第1點約定之條件而繳納被告之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此種給付目的自屬因兩造及李幸潔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即難逕認原告所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證人李幸潔證稱原告為被告投保,劉靳瑞陽自始不知情等語,與常情不符,顯屬偏頗維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辯稱原告為其等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何秋容原為原告之股東兼財務,於97年開始即以原告員工身分繳納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惟其自104年12月後,即未在原告處擔任任何職務,然未辦理退保;
吳介雍為何秋容之配偶,自始未在原告處任職,然其自101年10月2日起(在何秋容擔任原告之財務期間),即以原告員工身分,由原告為其二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止,費用合計何秋容527,619元、吳介雍743,621元(如被證4統計表)。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為其等繳納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使被告獲得上開金額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10年2月1日(即被告退保後次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被告得以在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①原告法代劉靳瑞陽與前配偶李幸潔,當時有財務上的困難,且看中被告的商業經營能力,遂邀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共同出資經營,取得超過45%之股份,隨即由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
勞工保險局並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劉靳瑞陽不能諉稱不知。
②000年00月間,原告為調整公司股權結構需要,由原告、李幸潔及被告共同商議股權買賣事宜,將何秋容所持有原告股份轉讓予李幸潔。
四人共同議定協議內容,以何秋容與李幸潔之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自得拘束原告。
於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下所持有原告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然早已知悉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的存在,並同意依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契約,如今卻翻臉不認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③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李幸潔開具66張支票,自10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何秋容30萬元,作為購買股權移轉款項。
迄今仍然有總計285萬元支票款項尚未支付,何秋容持有之股份也尚未全數移轉,並且與何秋容目前持有之股份大致相當(李幸潔尚未兌現金額285萬元約占1,980萬元的14%,而何秋容目前持有134,190股,約占尚未移轉予李幸潔時970,950股的14%)。
劉靳瑞陽及李幸潔既尚有股權轉讓款項未給付,股權轉讓協議書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④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股權是由何秋容逐次移轉與李幸潔,在此之前何秋容仍然持有原告的股份,乃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繼續支付勞健保及提撥勞退費用,被告受有利益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況原告繳納勞健保及勞退費用已8年之久,劉靳瑞陽豈能諉為不知。
⒉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雇主)既已同意被告納入勞健保,雇主即認定勞工確實有為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其提供勞務,此非屬常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由被證5何秋容及李幸潔的對話截圖內容可知,被告在退出原告公司的核心經營圈前(即簽訂被證2股權轉讓協議書前),還是作為公司顧問,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幫忙招攬生意。
⒊縱認被告因原告不主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而受有利益,然原告執意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係屬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證據: 原證⒈何秋容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費用明細(21-29頁) 原證⒉吳介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費用明細(31-37頁) 證據: 被證⒈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8日函(69頁) 被證⒉股權轉讓協議書(71頁) 被證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73-84頁) 被證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負擔統計表(113-119頁) 被證⒌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121-125頁) 被證⒍劉靳瑞陽聲明書(259頁) 被證⒎106年3月9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261頁) 被證⒏⒒104年11月4日、11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263-265、319-322頁) 被證⒐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267-269頁) 被證⒑105年勞健保保費對照表(271-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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