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簡上,2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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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石方明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建號5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9⑴所示面積為311.1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上訴人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父親黃○茂於民國79年間,將名下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父母方○藻、石○英(即上訴人之表姨丈、表阿姨)興建房屋住居至彼等終老,並簽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嗣被上訴人父母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然今方○藻已過世多年,石○英早已搬遷不住居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然彼等違反約定,未將系爭房屋拆除,反將該屋逕行辦理繼承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又陸續加蓋違建,無權侵占系爭土地;又倘認上揭提供土地建築房屋之關係屬「租地建屋」,惟因被上訴人前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企圖將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反租賃契約情形,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上訴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9⑴面積311.11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被上訴人父親方○藻與上訴人父親黃○茂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為「租地建屋」關係,兩造分別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被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㈠「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有提到,系爭同意書所稱「讓」雖有出讓之意,惟不代表「出售」,亦有可能僅是「出借」,故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

然仍不因此即應認定屬「租地建屋關係」,亦有可能是「使用借貸」,原審以此認定兩造為租地建屋關係,容有誤解。

㈡從文化脈絡觀點來看,上訴人父親黃○茂與被上訴人母親石○英是親戚且為原住民,在原住民的傳統文化,就土地所有較為是「領域」的概念,部落親族間屬共享制,生活習慣裡,如有餘力就會分享、出借物質、土地給部落族人、親族使用,並不會「出租」牟利。

故被上訴人主張是出租,並不符合當時的背景文化與習慣。

㈢退步言,如為租地建屋,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卻主張其係所有權人,此即表示被上訴人否認租賃關係,而將租用易為所有。

又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父母所興建的房屋才是兩造約定的租地建屋範圍,更何況建地本來就不可能蓋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緊鄰系爭房屋房屋搭蓋違建而無權占用,皆均屬違反租賃契約,已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終止租約事由。

又被上訴人早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其上建物早已逾越耐用年限,當時上訴人父母租借土地的對象是被上訴人的父母,並沒有要讓被上訴人家族長久使用之意。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9⑴所示面積311.11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係「租地建屋」關係,具有爭點效,兩造就此部分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另「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讓」之文義,也有可能是出借之相關敘述,僅是在說明系爭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而已,該結論並未改變「前案」一審就兩造間為「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㈡依系爭同意書文義可知,雙方僅約定由黃○茂提供系爭土地供方○藻建築房屋,價金為20萬元。

換言之,方○藻只要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築房屋,即不違反上開約定。

倘黃○茂僅同意方○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法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則系爭同意書又怎會記載「讓壹肆貳玖建地『一分地』給乙方方○藻」之語,此由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僅103.11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一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面積相差866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可得知。

而方○藻嗣後為生活上必要,而在緊鄰合法建物增建房間及遮雨棚,係屬不得已之舉,且增建部分均在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越界,並無任何違反租約情事。

㈢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父親黃○茂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父親方○藻興建系爭房屋,屬「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於本件有無爭點效?㈡若本件為「租地建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故其仍得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已詳細論述如原審判決第三、㈡點(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原審之認定與上揭爭點效之要件相符。

又上訴人就原審有關爭點效之認定,於法律要件上並未加以爭執,僅以:「系爭同意書所稱『讓』雖有出讓之意,惟不代表『出售』,亦有可能僅是『出借』,故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但不因此認定即為租地建屋關係,亦有可能是使用借貸」云云,主張兩造間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惟其經本院曉諭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8-69頁)。

從而,就前審確定判決上揭「租地建屋」之認定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⒊綜上,前審確定判決之「租地建屋」關係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屬「租地建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所定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之情事,為無理由。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違章建築為由,終止租約,應無足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擴建系爭房屋,且於「前案」僭稱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顯已否認租賃關係,而將租用易為所有,故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云云。

惟查:⑴依系爭同意書:「讓壹肆貳玖建地一分地給乙方方○藻」之文意,可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租地建屋範圍為「一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

然依如附圖編號619⑴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併同增建部分之總面積僅為311.11平方公尺,並未逾「一分地」之面積,且該屋及其增建部分均在系爭土地內,而未有踰越地界等情;

並參酌系爭同意書上並未有何「須經同意始得擴建」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擴建系爭房屋,有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情事,自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前審」,係因系爭同意書:「讓壹肆貳玖建地一分地給乙方方○藻建築屋用貳拾萬元整」之文意,認系爭土地已為其父方○藻向上訴人之父黃○茂買受,僅因方○藻不具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始未辧理移轉登記,故其父與上訴人之父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本院審酌上揭系爭同意書之用語,並不明確,致為兩造爭執其法律關係性質,並為「前案」一、二審審理之重點,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而有爭點效等情,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屬違建,違反建築法規部分,依上揭⒈之實務見解,已足認此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指「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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