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本件原告邱來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請求部分:
- (二)備位請求部分:
- 二、被告2人並不爭執邱羅金梅於100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請求部分: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
- (二)備位請求部分: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身心科調取邱羅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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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原 告 邱淑美(即邱羅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邱來志(即邱羅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淑珍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之0三 樓
被 告 邱微晴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其訴訟地位者,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對造當事人為繼承人者,其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對立關係,應認為不存在,應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
查本件原告邱羅金梅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邱來志、邱淑美、邱淑珍、邱微晴,且均未拋棄繼承,然繼承人邱淑珍、邱微晴為本件被告,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其他繼承人邱淑美、邱來志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並續行訴訟,惟邱淑美、邱來志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依職權裁定邱淑美、邱來志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邱來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1、緣被繼承人邱羅金梅與被告邱淑珍、邱微晴為母女關係, 邱羅金梅為民國22年生,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原 本期待其子女即被告邱淑珍、邱微晴能負起扶養之責任 ,使邱羅金梅老年有所依靠,遂於100年間將其名下坐落 花蓮市莊敬段344-2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莊敬段1563建 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五街15號,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 別贈與給被告邱淑珍、邱微晴二人,並於同年4月28日登 記完成,登記完成後系爭房地仍由邱羅金梅實際居住及 管理該房產,邱羅金梅長女即承受訴訟人邱淑美並因邱 羅金梅年事已高,於103年間從高雄地區搬來與之同住照 顧,日常生活舉凡煮飯、洗衣等家務均由邱淑美親力親 為,嗣後邱羅金梅於111年8月間,因心臟衰竭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進行「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
另於112 年5月7日,因肝癌復發復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 原告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病及肝癌復發等重大病症, 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手術,生活難以自理,需有人隨伺在 側照料看護,詎被告二人身為子女,於邱羅金梅111年8 月間進行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住院期間,不僅未 曾照料,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最基本為人子女的噓 寒問暖之情皆無,邱羅金梅生活所需、居家照護等沉重 負擔均落在長女邱淑美一人肩上。
而邱羅金梅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給被告二人後,其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邱羅金梅告雖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 ,但此金額衡量花蓮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其數 額明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及負擔醫療等費用,邱 羅金梅既有受被告二人扶養之權利,被告二人又未履行 對邱羅金梅之扶養義務,邱羅金梅生前爰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2項等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 作為向被告二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珍、邱微晴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羅金梅 。
2、並先位聲明:㈠ 被告邱淑珍應將坐落花蓮市莊敬段344-2地號土地及其 上花蓮市莊敬段1563建號建號即門牌花蓮縣花蓮市國 富十五街15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邱羅金梅。
㈡ 被告邱微晴應將坐落花蓮市莊敬段344-2地號土地及其 上花蓮市莊敬段1563建號建號即門牌花蓮縣花蓮市國 富十五街15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邱羅金梅。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部分:1、若鈞院認定邱羅金梅與被告二人就本件系爭房地不存在贈與關係而係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迄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邱羅金梅,依系爭房地102年間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每坪成交之單價為16萬7863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43.52坪(計算式:143.87M2×0.3025=43.52坪),系爭房地總價應為730萬5398元(計算式:167863×43.52=0000000)。
被告邱淑珍、被告邱微晴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故被告二人應各給付邱羅金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43萬5133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2、並備位聲明:㈠ 被告邱淑珍 應給付邱羅金梅243萬5,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 被告邱微晴一、 應給付邱羅金梅243萬5,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並不爭執邱羅金梅於100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贈予被告邱淑 珍、邱微晴2人,然均辯稱:被告二人並沒有不扶養邱羅金 梅之情,邱羅金梅111年3月住院初期,受被告之子邱睿陽 與承受訴訟人邱淑美之女邱微棋共同照顧,之後被告另出 資委請照服員林彭靈雪照顧,邱羅金梅出院後因健康狀況 依然不佳,除由被告2人、邱睿陽、邱微棋輪流照顧外,被 告亦另委請表姊羅媗代為看護照顧,費用前期由被告支出 ,後其由邱淑美支出,之後始遭邱淑美終止。
被告並有為 邱羅金梅申請居家服務員,居家服務員之勤務狀況由慈濟 醫院之個案管理師負責聯繫,而居家服務員服務費自費部 分,均由被告邱微晴支出至邱淑美要求慈濟醫院終止服務 為止。
且被告並另為邱羅金梅添購洗衣機、支出電話費、 網路費以裝設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被告並沒有不扶養照 顧邱羅金梅之情。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邱淑珍、邱微晴2人為邱羅金梅之女,邱羅金梅於100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贈予被告2人等情事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3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未盡扶養義務,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對話記錄、費用支出證明等為證(詳卷第133至215頁),原告邱淑美對被告之答辯均不爭執,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未盡扶養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兩造對於邱羅金梅於100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贈予被 告邱淑珍、邱微晴2人等情事均不爭執,顯見邱羅金梅與 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並無買賣之真意,則系爭房地各3 分之1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然依 前述規定,系爭房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贈與之 法律行為之真意,即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
則原告復 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支付價金,顯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1、2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系爭房地3分之1之買賣價金2,435,133元;
暨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身心科調取邱羅金梅之病歷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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