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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因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現欲進行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此,聲請人既已擔任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倘又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姊,於到院調查時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關係人於上述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件中,業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而已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關係人就其等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此外,復核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對未成年人尚無不利,應可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
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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