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繼,639,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有代位繼承之情形外,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壬○○及代位繼承人癸○○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關於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庚○○、乙○○、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五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