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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丙○○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2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請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惟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07年5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9號),並於107年6月13日具狀陳報已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丁○○,且關係人乙○○○即上開陳報狀之具狀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繼承人之女戊○○已於聲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時將辦理拋棄繼承情事通知聲請人之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聲請人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爭訟程序為抗辯,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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