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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丙○、乙○○為聲請人甲○○與第三人丁○○之子女,聲請人與丁○○於民國84年5月29日離婚,兩人並協議對於相對人(當時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
聲請人於98年間起因腦血管疾病致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現年事已高,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丙○、乙○○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乙○○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其母丁○○扶養至成年,聲請人亦經常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對相對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外與他人交往並育有非婚生子女,長期以來無視相對人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倘強令相對人須扶養感情長期疏離而未盡人父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實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因腦血管疾病致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105至111、117頁),並有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其母丁○○扶養至成年,聲請人亦經常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對相對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外與他人交往並育有非婚生子女,聲請人自始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7至155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述「(問:聲請人向相對人丙○、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否合理?)完全不合理,應該要免除;
丙○、乙○○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從我懷乙○○時,聲請人就開始吸毒,也不在家,連我做月子的時候,我們三個人也是被聲請人一個人放在山上的房子裡,我們完全沒有東西吃,我也沒有辦法餵母奶,丙○當時不到一歲,餓到去挖生米來吃;
聲請人長期進出監獄,乙○○到上小學完全不知道什麼叫做爸爸,聲請人時常到我的公司或小孩的幼稚園來堵我們,我住在娘家期間,警察到我娘家把大門給拆掉,讓我也沒有地方住,兩個孩子從國中開始就在外面打工,聲請人在外面就是不斷的有女人,只要他出監就要來找我要錢、偷家裡值錢的東西,地下錢莊也來找我要錢,把我做保險的保費、會費都拿去吸毒,養外面的女人,我們是一路這樣走過來的;
現在聲請人有手有腳,為什麼要小孩養他,他完全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
聽到聲請人的姊姊說把老家的房子賣掉,聲請人拿到好幾百萬,把錢都拿給戊○○,那這樣是不是要請戊○○來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年輕時怎麼沒有想到要盡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到現在還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在這裡」、「(問:在懷乙○○之前,聲請人有無扶養你們?)沒有,根本看不到他的人,當時他已經有外遇,一直進出監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核證人以上證詞,與相對人辯詞大致相符,聲請人亦對證人上述證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足徵聲請人確有未扶養子女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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