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76,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若穎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伊按期還款,然近日開始收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扣薪公文,遭到強制執行扣薪後,伊所餘之薪資,實無力負擔債務,伊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3,000元,共62期之前置協商方案,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卷第59、103頁),應可採信。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

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所得,亦有本院112年8月15日112年度司執廉字第17290號、956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5,000元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4,000元,每月尚有3,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820,809元(元大銀行50,342元、和潤公司317,307元、富邦銀行7,333元、中信銀行554,717元、合迪公司331,110元、裕融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560,000元計之),以每月清償3,924元,需逾3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0,809元÷3,924元÷12=38.6),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