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20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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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弟乙○○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呂元惟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約有30餘年,於藥物持續治療下,生活可自理,殘餘部分精神症狀但不影響生活,獨立自主判斷之能力略受損,可處理簡單個人事務能力,處理複雜事務需人協助,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護治療。

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4日玉醫社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自96年起安置在○○○○○○○○○,費用原由相對人父親支應,相對人之父往生後,則仰賴政府補助,112年10月聲請人曾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受照護情形良好,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23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而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12月21日財喜社字第0000112739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記載,聲請人係由其手足共同推派之監護人人選,知悉監護人職務,經濟無虞,自陳109年退休後每日至其父住處協助日常生活,並曾陪同其父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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