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佳倫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O
高O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O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同路段318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因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由對向直行而來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骨幹骨折,閉鎖性、左側鎖骨及右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鼻骨骨折合併多處臉撕裂傷及牙齒五根受損等傷勢。
被上訴人乙○在上揭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丙○○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80,903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羅列如下:1.醫療費用:334,639元。
2.看護費用:108,000元,上訴人傷後需請看護3月,採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3.機車損害:47,919元,於107年10月以92,004元購入,至109年9月11日發生事故後,使用期間約1年11月,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如上,因高於所估修車費用,於是報廢。
4.勞動能力減損:1,790,345元,上訴人109年度收入556,068元,有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診斷及鑑定有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乃請求從事故日起至153年9月27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合計:3,280,903元。
㈢就被上訴人主張扣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6,000元不爭執。
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乃上訴人職業上之工作或謀生能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民法第193條所定之損害,概念上與侵權行為事故發生以後,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具體收入之減少,即「所失利益」應有不同,上訴人事後雖仍可工作,應無礙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又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有二次碰撞之情形,然若非被上訴人違規而發生擦撞,上訴人也不會有後續損害,此部分不能認上訴人對損害的擴大與有過失。
且上訴人具國軍之分業專長,不能依無特別社會上專業技能之一般勞工計算,應依上訴人原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車禍事實、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同意機車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而損失47,919元,然機車報廢補助金5,000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自車禍後仍繼續服役至111年9月退伍,在退伍前之薪資完全無變動,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縱有因車禍而造成勞動力減損,亦應自111年9月開始並以基本工資計算,而非以原服役薪資計算,且因軍人另領有年終獎金,不應以年收入,應以月平均計算,且當兵有法定退伍年限之問題,不能計算至65歲。
再者,上訴人雖有軍職專長,然該等專長於其在一般就業市場並無助益,且上訴人係因志願役簽約年限期滿而離營,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
本件車禍係109年9月11日發生,然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0日退伍,顯見上訴人主張因車禍斷送軍職,與事實並不相符,縱上訴人續服兵役,役期亦至多10年。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事故損害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均為五成,本件車禍雖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從路權歸屬判斷而言被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但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考量不能僅考量發生原因,仍應同時考量是否有損害擴大之原因。
本件車禍現場上訴人行駛之方向右側亦設有危險路口減速慢行之黃色警告標誌,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從監視器影像所示似有超速(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形,被上訴人乙○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僅受有輕微扭傷,上訴人係因車速過快,使車輛往前慣性甚大,故撞擊力道亦大,身體及車輛所受損害也較為嚴重。
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擴大,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兩造間過失比例各以50%為適當。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乙○目前仍為學生,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38,5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542,31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發生前開車禍而受傷,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乙○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甲○○、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及收據、OOOO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訴人109年、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號、110年度少調執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抗字第*號及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法過失致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賠償之責任。
而被上訴人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羅O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334,639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上訴人受傷後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 亦應准許。
⒊機車損害47,919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折舊計算後之金額,另雖抗辯應扣除報廢獎勵金等語。
然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須淘汰「2007年6月30日前出廠的二行程及四行程機車」,並新購買重型電動機車、七期燃油機車,始得領取5,000元的補助。
本件機車乃2018年出廠,並未符合上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取得上述補助,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OO醫院病情說明書及OOOO醫院病況說明摘要(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07頁)可證,就此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如何,經兩造合意送交OO醫院鑑定結果,其回復意見略為:上訴人主要遺留障害有左肩無力、右腕無力、右膝無力、右踝無力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
經參酌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訴人目前全人障害比例為11%,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若依上訴人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調整,其所患傷病占全人障害14%,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而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固為軍職人員,109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為46,384元(556,608元÷12=46,384元),上項收入較當時之基本工資為高,然依前揭說明,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這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自難認係上訴人永久性之收入,且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已就上訴人職業及年齡進行校正調整。
再者,上訴人於車禍後111年9月退伍,其於服役期間固具分業專長:第一:憲兵、第二戰甲車駕駛兵、第三:機槍兵,有上訴人所提國軍常備兵軍 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然其於退伍後未必能獲得相同待遇,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及行政院所核定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酌定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復因上訴人受傷後之收入並未立即減少,難認受有損害。
迨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退伍,而退伍後依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故本件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由111年10月1日起至153年9月27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止,應較適當。
上訴人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不以損失為限,且上訴人具國軍之分業專長,不能依無特別社會上專業技能之一般勞工計算等語,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018,628元【計算方式為:44,352×22.00000000+(44,35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18,627.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審酌本件兩造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低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痛苦與復原情狀、失去軍人職務之心理失落感,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乙○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責,固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乙○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然本件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結果為:「影片開始第5秒,被告乙○車輛開始在路口左轉,原告機車在第6.5秒至7秒時出現在畫面,並無任何煞車動作,原告機車是左側撞到被告乙○機車、被告乙○車輛翻倒、原告車輛繼續往前,方向失控撞到路邊車輛而翻倒。」
,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乙○電動車與上訴人機車僅為擦撞,而上訴人受到傷害之主要原因力,在於其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所致,亦即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正常情形下應可見被上訴人乙○機車正在左轉而將出現在其行進動線上,本應可減速煞車,而縱使不及防止與被上訴人乙○之碰撞發生,但因減速煞車後之動力降低,其撞及路旁車輛時所生損害程度亦可下降甚多,惟上訴人卻因車速過快而反應不及,未採取煞車減速之動作,致釀生損害。
因此從損害原因責任之相當性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形之判斷上,上訴人反而就造成損害程度擴大之原因,應負較高之責任。
是綜合上項因素後,依上揭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乙○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至50%。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上述全部損害之金額,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6,000元後,應為738,593元【(334,639元+108,000元+47,919元+1,018,628元+300,000元)X 50%-166,000元=738,593元】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8,593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