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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上訴人 謝家宏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彭雨笙
被 上訴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黃田友良即田友良
陳艾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謝家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南濱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係單行道,依被害人之行向不得逆向駛入)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不治死亡。
㈡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雖有違規左轉、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及駕照吊銷駕車等之過失及違規;
惟謝家宏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此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5.5:4.5較為妥適。
㈢又謝家宏係被上訴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之員工,技佳公司受花蓮縣環保局委辦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謝家宏則受指派擔任該計畫之專案工程師,故謝家宏就其執行職務內容而言,須經常性出入花蓮縣環保局,而謝家宏之住所在花蓮縣鳳林鎮,依其自花蓮縣環保局返回住所之路徑觀察,行駛於南濱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應可認定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技佳公司為其雇主,對於通勤職業災害之內容,自法規命令、行政契約,甚至是企業指標等規範,皆可令雇主預見勞工有發生通勤職災並導致損害第三人利益之危險,而可事前進行防範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退步言,縱使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謝家宏之下班時段(此僅係假設),惟謝家宏為上下班而往返住家與勞務給付地之行為,顯與執行職務具有時間或處所之密切關係,自應肯認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並可適當借鑒勞動基準法上通勤職災之衡量標準,進而認定謝家宏於下班時間(假設)往返勞動場所與住所間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由技佳公司連帶負責。
㈣上訴人陳建榮、陳伯榮為被害人之子,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醫藥費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90,100元,並因父親死亡而均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予陳伯榮,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建榮1,000,000元及陳伯榮1,090,1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謝家宏部分: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經過、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無意見,惟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伊認為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已下班,並非上班時間,上訴人請求技佳公司與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金給付共2,001,214元,扣除該款項後,伊已無需再賠償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技佳公司部分:⒈本件事故當日因謝家宏提早於上午6時36分打卡上班,故亦提早1小時下班,故本件事故確實於謝家宏下班後返家途中始發生,且謝家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非屬技佳公司所有,亦非謝家宏平日執行技佳公司交付職務所使用之車輛,謝家宏亦未身著於上班執勤時表明其為環保稽查人員之服裝,並無足以使人誤認其係在執行職務之外觀,故本件事故與謝家宏於技佳公司任職之職務並無任何關聯,顯無必要再追究技佳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⒉職業傷害保護法制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行為主體、規範內容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故上訴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主張技佳公司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謝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有較強之原因力,其過失情節亦重於謝家宏,若認技佳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僅假設語),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㈠本件於原審時就有說明上訴人認為精神慰撫金不在強制責任險的給付範圍內,所以原審的聲明應該不能扣除強制險已經賠償的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的意思是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包含強制險2,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現在上訴審要主張上訴人應各受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被上訴人謝家宏應負擔的肇事責任比例為45%,陳進德為55%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建榮199,393元、上訴人陳伯榮235,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技佳公司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各1,000,000元,於二審才說要被上訴人各給付3,000,000元,未經過一審審理差額之二百萬元。
就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尊重原審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謝家宏則以: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肇事原因都無意見,肇事比例則尊重原審判決,而原審已依雙方社經地位、加害情形為精神慰撫金之判斷,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尊重原審判決,且上訴人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鉅,應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118-122頁)㈠本件車禍經過,如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另被上訴人謝家宏因本件事故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現上訴中。
㈡系爭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欲駛入單行道,且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肇事主因;
其駕照吊銷駕車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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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謝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上訴人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90,100元。
(見原審卷第120頁)㈣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謝○運(即謝家宏之弟)所有。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共同受領強制理賠險2,001,214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是本院除引用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以:⒈就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原審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謝家宏雖有超速行駛情況,然被害人陳進德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且未於夜間開啟車燈行駛,嚴重影響謝家宏對於其行向之預判,故認陳進德應負擔較重之六成過失責任,於法於理上,均尚屬有據;
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陳伯榮何以其主張肇事責任比例為55%比45%,其僅答以:我主觀上認定(二審卷111頁)等語,顯非係正當有據之理由,是就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緣仍維持原審之說明判斷。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⑴因於原審時,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000,000元,而原審也認定其主張全部為合理,是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⑵至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由上訴人各獲賠3,000,000元是否合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謝家宏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謝家宏車禍加害行為之嚴重性暨疏忽程度、上訴人身為人子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其一為法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500,000元為允當。
⑶是按上述被害人與謝家宏應各負六成、四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陳建榮600,000元、陳伯榮636,040元。
⑷然因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共同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理賠2,001,214元之事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已逾上揭上訴人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額【計算式:600,000元+636,040元=1,236,040元】,是上訴人既已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自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⑸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後既已無剩餘,與原審之結果雖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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