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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乙○○ 住○○縣○○市○○○路00○0號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日本國人,現人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其母戊○○自被告丙○○(男、日本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乙○○○、丁○○與被告庚○○之父、被告甲○○之子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
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
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乙○○○、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被告丙○○○為日本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抗辯等情,亦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駐大阪辦事處民國113年1月4日大阪字第1131030035號函及所附送達信封(日本郵政機關註明查無被告丙○○○而退件)、家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127頁),依據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乙○○○、丁○○均非其母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後陸續具狀追加(含當庭撤回後再追加)己○○(已歿)之子庚○○、母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乙○○○、丁○○均非其母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確認原告乙○○○、丁○○與被告庚○○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64、69、130頁)。
核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並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關鍵在於血緣之真實,其所請求之各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
故本件原告就上述數家事訴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及合併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㈠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又「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爭執其主張之親子關係者,為與其主張之親子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甲於生父乙死亡後多年,欲訴請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應以對甲與其生父乙間之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被告丙○○○之子,原告實為其母戊○○自己○○受胎所生之子等情,因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己○○間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且家事事件法第67條立法理由第一點亦揭示「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是被告庚○○援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稱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不能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無達成如形成之訴效果,變更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云云,實有誤解。
㈢又己○○之子即被告庚○○雖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然庚○○所拋棄者乃係其繼承己○○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其與己○○間所具身分上之關係,不因其已無法繼承己○○之遺產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是否確為己○○所生,亦會影響原告與被告庚○○間究有無發生私法上兄弟姊妹之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前開聲明㈡僅須對原告與己○○間之親子關係有爭執之己○○之子庚○○、母甲○○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應予敘明。
四、被告丙○○○、庚○○、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母戊○○與被告丙○○○(日本國人)於79年5月15日結婚,被告丙○○○婚後短暫與戊○○在我國同居,不久即返回日本;
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原告乙○○○、丁○○,嗣戊○○與被告丙○○○於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
因戊○○於受胎期間曾與被告庚○○之父、甲○○之子己○○認識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乃分別於93年9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丁○○;
惟戊○○受胎當時,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乙○○○、丁○○乃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乙○○○、丁○○實係受胎自己○○,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參;
雖戊○○與被告丙○○○業已離婚,惟原告乙○○○、丁○○現行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仍登記為被告丙○○○,已影響原告乙○○○、丁○○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原告曾於追加起訴狀內稱原告自幼即由己○○扶養,即原告自承其等本知己○○為親生父親,復於己○○過世時,原告以己○○之子參加喪禮,有訃文1紙為證,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
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不能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無達成如形成之訴效果,變更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77、123至125頁)。
㈡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查被告丙○○○為日本國人,原告乙○○○、丁○○及其生母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本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無疑。
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溯及至原告出生時即已認定,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⒉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
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出生時其母之夫即被告丙○○○為日本國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以日本國法為準據法;
惟依日本國「有關法適用之通則法」〔相當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平成18年6月21日公布,平成19年(2007年)1月1日施行〕第32條規定:「親子間之法律關係,於子女之本國法與父或母之本國法(父母一方死亡或不詳之場合,以他方之本國法)相同者,依子女之本國法,其他情形則依子女之常居所在地法」,同法附則第2條規定:「改正後之有關法適用之通則法(新法)之規定,原則上亦適用於施行前所生之事項」。
是以,日本國法有關親子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專以日本國法為依據,而是得反致適用其他法律。
原告乙○○○、丁○○出生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父母分別為日本國民及中華民國國民,故依前揭日本國「有關法適用之通則法」第32條規定,應以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⒊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5、63、65頁),亦有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又觀諸上開諮詢報告單之結論記載:「送檢註明為己○○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註明為己○○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應為己○○而非被告丙○○○。
是以,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係其母自己○○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⒌上開鑑定報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原告於知悉該鑑定結果作成後之111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其等非生母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是其等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至於被告庚○○具狀稱原告自幼即由己○○扶養,即原告自承其等本知己○○為親生父親,復於己○○過世時,原告以己○○之子參加喪禮,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訃文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115頁);
然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自幼即由己○○扶養,況上開訃文內容本係己○○家屬登載,該訃文甚記載己○○之「護喪妻」為「戊○○」,顯與己○○逝世時之戊○○戶籍謄本登載配偶為「丙○○○」不符,是無法僅以上揭訃文遽認原告2人自幼即確實知悉其等生父為己○○,被告庚○○所言尚不足採信。
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為其母戊○○自己○○受胎所生之子等情,因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己○○間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生父應為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己○○間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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