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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劉秀貞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委託原告購買水酒後,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並在該處與被告及其友人一同飲用。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其賒帳水酒費用,持酒瓶攻擊原告、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及眼眶鈍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工作損失:因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後,原告右眼視力僅剩餘0.8,且雖持續就診視力卻難以復原,故以原告月收入4萬5,000元,無法工作期間超過半年以上計算,主張工作損失30萬元;
㈢交通費用:因眼部傷勢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須仰賴其他交通工具,故主張交通費用1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中畢業,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子女,且因眼部傷勢影響原告正常生活,身心所受創傷不言可喻,故主張精神慰撫金4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後,原告要求伊賠償20萬元,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雙方幾經磋商,原告同意伊賠償7萬元和解,而伊亦已分4次將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故兩造應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訴請伊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請求其所主張金額之證據,故原告請求金額係屬過高,且應扣除伊已給付之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向法院陳明因賠償金額差距較大,此部分交由民事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已不足取,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一情,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惟原告僅所提出OOOOOOO醫院590元、洪OO眼科650元、OOO診所100元、OOOOOOO醫療財團法人法人OO醫院390元,及關於OO中醫診所收據載明治療部分為頭部合計880元,應堪憑採,是上揭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2,61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被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後,原告右眼視力僅剩餘0.8,且雖持續就診視力卻難以復原,故以原告月收入4萬5,000元,無法工作期間超過半年以上計算,主張工作損失30萬元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交通費用:因眼部傷勢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須仰賴其他交通工具,故主張交通費用1萬元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其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5,000元,單親家庭,有一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大學,仍需原告扶養;
被告目前務農,無收入,高職肄業,離婚,有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重要器官之眼部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則本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萬2,610元,而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3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已賠償之3萬元而為5萬2,610元,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支付7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並舉證人黃OO為證。
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兩造發生本件後,因為伊兩造都認識,所以被告有請伊拿錢給原告共4次,第1次3萬,第2次2萬,第3次1萬,第4次1萬,總共7萬元。
第1、2次是交給檳榔攤老闆娘,第3次是交給OO國中附近卡拉OK的老闆娘,第4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去檳榔攤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由證人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所證稱之前3次賠償,並非親自交付原告。
再者,原告於本件傷害後,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僅賠償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則證人上揭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本件發生後,被告既已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請求賠償,甚至就賠償金額爭議甚大,則果如被告所辯,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則被告在支付賠償金額時,竟未請原告書立任何字據為憑,是難僅以證人上揭證述,即認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7萬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函詢OOOOOOO醫院、洪OO眼科,並調取相關病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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