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重訴,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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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李春生

特別代理人 李政芳

被 告 江文陽

訴訟代理人 林瑛莉
被 告 黃新善(兼吳鳳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怡樺(兼吳鳳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怡萍(兼吳鳳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庭芳(兼吳鳳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吉(兼吳鳳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炳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78,979.53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98.74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屋(面積68.32平方公尺)與同段17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3,197.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春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64,932.2平方公尺)、A部分之房屋(面積38.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江文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11,521.8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王炳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面積62.11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714元予原告。

六、被告李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359元予原告。

七、被告江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7元予原告。

八、被告王炳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元予原告。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連帶負擔百分之47、被告李春生負擔百分之37、被告江文陽負擔百分之7、被告王炳容負擔百分之0.0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鳳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有彼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及吳鳳娥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5頁)在卷可參,前開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以下簡稱被告黃正吉等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占用及追加被告王炳容就關於如附圖D所示之房屋,其請求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上揭追加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春生、江文陽、王炳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722地號土地(下稱172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然被告黃正吉等人之父黃清田,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及1722地號土地,在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 ,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清田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已由其繼承人即上開被告黃正吉等人繼承。

另被告李春生、江文陽、王炳容分別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編號4、D部分。

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正吉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7,196元;

被告李春生則受有19,106元;

被告江文陽受有474元;

被告王炳容受有6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正吉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約78,979.53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約98.74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屋(面積約68.32平方公尺)與同段1722地號土地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約3,197.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其中檳榔樹及農作物部分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春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約64,932.20平方公尺)、A部分之房屋(面積約38.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其中檳榔及農作物部分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江文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檳榔樹及農作物(面積約11,521.8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炳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面積約62.11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黃正吉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169元,並應自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4元予原告。

⒍被告李春生應給付原告19,106元,並應自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9元予原告。

⒎被告江文陽應給付原告474元,並應自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元予原告。

⒏被告王炳容應給付原告600元,並應自112年9月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正吉等人則以:伊等居住於花蓮市,與光復鄉距離甚遠,不記得黃清田生前有曾至光復鄉種植檳榔樹,至多對母親名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之柚子樹、檳榔樹等作物乙事有所記憶,伊等父親生前未占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722地號土地,亦未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興建房屋;

退步言之,縱使伊等父親確實曾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前開土地上之作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占有為事實狀態,為一身專屬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應與伊等無涉;

且雖伊等父親曾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然此為伊等父親誤認其有占用所為。

㈡被告李春生對鳳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3部分為其占有乙情並無意見。

㈢被告江文陽對如附圖編號4部分為其占有乙情亦無意見,然其希望子女得繼續使用之。

㈣被告王炳容對如附圖D部分為其占有乙情亦無意見,然其希望得向原告承租該土地。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及172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及1722地號土地上植有檳榔樹等農作物,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等地上物,而其中被告李春生對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

被告江文陽占用如附圖編號4部分;

被告王炳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均未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正吉等人雖抗辯:伊等均居住在花蓮市,距光復鄉甚遠,伊等父親生未曾至光復鄉種植檳榔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7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興建房屋,伊等之父雖曾繳納補償金,惟係誤認有占用所為,且該等土地縱為伊等父親所占用,亦與伊等無涉等語。

然系爭土地確曾經黃清田繳納補償金一情,有使用補償金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且有空照圖附卷足憑,被告黃正吉等人抗辯其父係誤認占用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722地號土地為黃清田所占用一情,應屬可採。

而系爭土地、1722地號土地之占用,原告請求黃清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正吉等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且此項原由黃清田所負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義務,非專屬一身之義務,自應由被告黃正吉等人繼承而負擔,被告黃正吉等人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及1722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22地號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172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及1722地號土地分別種植檳榔等作物或興建房屋,該處位在山區,無住家或商店,自光復市區經產業道路至系爭土地需車程20分鐘,為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認原告主張以⒈占用如附圖B、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67.06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依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B、C部分為40×167.06×0.05/12=27,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至112年8月合計1,620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27元。

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種植農作物部分(占用面積合計78979.53平方公尺,即7.897953公頃):每月相當於租金依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此部分為4×2,476×7.897953×0.25/12=1,629,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至112年8月合計71,676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1,629元。

⒊占用17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197.15平方公尺,即0.319715公頃):每月相當於租金依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此部分為4×2,476×0.319715×0.25/12=65,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至112年8月合計3,900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65元。

⒋占用如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8.43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依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A部分為40×38.43×0.05/12=6,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至112年8月合計360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6元。

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種植農作物部分(占用面積合計64932.2平方公尺,即6.49322公頃):每月相當於租金依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此部分為4×2,476×6.4932.2×0.25/12=1,339,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至112年8月合計18,746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1,339元。

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種植農作物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1521.82平方公尺,即1.152182公頃):每月相當於租金依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此部分為4×2,476×1.152182×0.25/12=237,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至112年8月合計474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237元。

⒎占用如附圖D部分(占用面積合計62.11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依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則關於B、C部分為40×62.11×0.05/12=10,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至112年8月合計600元,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10元等計算,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為憑,被告則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

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第2款規定,認原告上揭計算方式,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既係請求清除全部地上物,則其聲明另以「其中檳榔樹及農作物部分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為全部清除方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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