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全事聲,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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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香蓮
相  對  人  顏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9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土地相對人已委請其他仲介出售,且據知相對人名下應無其他財產,異議人前亦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資料,並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兩造依約在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前異議人並無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相對人違約向異議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嗣並片面違約主張不賣,並至代書處取回權狀,則依約相對人除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外,並應負損害賠償,相對人現出售本件土地,異議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陳惠珍地政士事務所聲明書、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2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唯一之僅剩財產,且相對人準備將之出售一情,除據異議人提出土地現場照片及不動產公司網頁出售頁面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堪信異議人上揭主張非全然無據,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若經出售,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是異議人就本件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提出釋明,釋明雖核有所未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本院認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為有理由,並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以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從而,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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