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原重訴,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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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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