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他,1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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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BS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S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玉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納訴訟費用5,4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

依上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12元(計算式:5,400*0.28=1,51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88元(計算式:5,400*0.72=3,88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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