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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秋玉
上開當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以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
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
因此,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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