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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徐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參明。
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經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6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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