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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淽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應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必要費用5,000元及其他支出各項說明及文件等應補正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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