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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進隆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進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且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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