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聲,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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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喬木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顏永斌
詹小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依職權裁定免責,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喬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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