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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宋宛蓁
被 上訴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聲明,依照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駁回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判決及假執行之處分。」
查本件本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4,714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20元;
反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僅繳納1,830元,尚應補繳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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