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聲再,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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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建榮
再審聲請人 陳伯榮



再審相對人 謝家宏
再審相對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及112年8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廢棄。

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4,826元。

再審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57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已確定,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卷第49、51頁,本案卷第9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12年7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2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明確記載上訴聲明,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再審聲請人全部上訴為由,裁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100元,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早於收受補費裁定前之112年8月24日即更正上訴聲明,並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僅433,8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為免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用遭到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僅能先行繳納32,685元,並對於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卻誤認為再審聲請人係減縮上訴聲明,進而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再審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否則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可得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前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再者,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應依上訴聲明範圍核定之,上訴聲明倘不明確,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在上訴人補正明確之上訴聲明前,第一審法院無從核定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雖提出書狀為第二審上訴,惟其書狀並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範圍既欠明確,原法院如未予究明,逕予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者,應於再審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再準用第45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收受判決書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另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二審卷第13頁),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依限補正,以明其上訴範圍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112年8月18日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裁定固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記載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等語,因而限期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32,685元,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前之112年8月24日,即以民事上訴狀補正其上訴聲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聲明顯與前開命補費裁定所認定之全部提起上訴不符,且並非上訴後方減縮上訴聲明。

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推論再審聲請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為適法,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駁回,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妥適。

㈡原確定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回復原案之再審狀態,由再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之再審聲請,即就補費裁定為再開及裁判,且再審聲請人係求為命再審相對人給付金錢,其補正後上訴聲明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毋庸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核定,得由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裁定後,自為補費裁定。

再審聲請意旨指摘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廢棄,失所附麗,核其補正後上訴聲明為請求再審相對人連帶給付434,826元(二審卷第15頁),應徵二審裁判費7,110元,該補正聲明並無涉其上訴聲明之減縮與否,再審聲請人已繳32,685元(二審卷第9頁),溢繳25,575元,應予退還。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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