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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序榮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並未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2,000元(計算式:442㎡*12,600元/㎡+228㎡*12,600元/㎡=8,44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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