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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閻曄莉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一、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債權人之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同時敘明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捐、罰款等債務,並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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