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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曾建華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03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12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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