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補,4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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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宋立屹
被 告 李先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道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之漏水,並賠償原告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道路00巷00號9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核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按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僅記載李先生),而不能特定被告致無從審理,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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