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補,5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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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朱美蘭
被 告 潘文松
被 告 潘吉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7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96,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95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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