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2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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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徐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徐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被告徐靜儀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作為民宿使用。

惟因系爭房屋因尚待裝潢施工,且尚待被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民宿牌照,因此兩造於簽訂租約時,就系爭租約第2條之租賃期間,約定暫先不定起訖日,待上開條件完成後始另訂起租日期。

惟簽訂租約之同時,伊仍有依系爭租約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8萬元,以及2個月押金16萬元,共計24萬元予被告。

嗣於112年11月8日,因系爭房屋裝修未達標準,及申領民宿牌照遲遲未下來,經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被告甚至數次出言辱罵伊,兩造有感無法繼續合作,因此於電話聯繫中同意合意解除租賃關係,且被告為留存證據,另要求伊以LINE方式傳訊息予被告確認,伊因此傳訊:「合意解約24萬退回仲介公司 全數退回仲介費」等內容,被告亦回稱:「好的」等語。

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實已於當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惟於租約解除後,被告仍拒絕退還已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計24萬元。

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是被告自應無保有租金、押租金之合法權源,自應將所收取之租金、押租金返還予伊,且被告亦於對話錄音及對話紀錄中,同意返還款項24萬元。

㈡另因被告與伊溝通過程中,時常以辱罵方式攻訐伊,致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約7點時,因裝潢風格及品質部分與被告溝通期間,被告明知伊係以擴音方式與被告討論,且伊身旁尚有同事在,卻仍頻頻遭被告辱罵以:「你是青番喔」、「不要再跟我番甚麼賺不賺錢」、「你一直青番,你在番什麼啦」、「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啊」、「我感覺你很青番」、「拖了三個多月跟我番」等語,以上開言詞辱罵伊。

青番一詞係為侮辱他人之詞彙,業有相關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以上開詞彙辱罵伊,使伊感覺受辱,內心不免難過及痛苦,堪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及錄音檔案、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靜儀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水約3萬元,111年所得約24,175元,被告名下有3筆土地及3輛汽車,111年所得130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07頁、124至126頁),並參兩造係以電話通訊擴音之方式將對話內容對外撥放,然原告係處於室內不對外之空間,現場除原告外,僅有一名同事在場,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並有通話錄影影片截圖可稽,應認被告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計算式:24萬元+1萬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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